脚注
d 见Sir William Blackstone 所著的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983年由纽约的Baker, Voorhis and Company出版,第4版第5,6页。
与此有关地,我们在Thomas M. Cooley L.L.D. 所著的A Treatise on the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1927年在波士顿出版,第4版)第二卷第966-969页读到:
“在美国任何宪法之下均不合法的各事可综述如下:
1. 任何关于建立一种宗教的法律……。
2. 借着税收或其他方法强制执行宗教教育……。
3. 强制人参加宗教崇拜。任何人若不愿或不感觉有责任遵守宗教规条,国家均不可强制他如此行。国家有权在可行的范围内强制人民履行对同胞或社会所负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他与造物主的关系所产生的责任则只能由良心的督策而非由人为律法的处分使其执行。既然所有真正的崇拜都必须由受造物对造物主自愿献上的敬爱与感激所构成,人为的法律显然不足以激发或促成它所引起的自发和外露的感情,而人订的处分最多只能强制人遵守没有意义的仪式;即非出于自愿,这对参与者根本毫无价值,同时亦缺乏真正崇拜的一切要素。
4. 限制人按照良心的指引自由地从事崇拜。当有限的生物欲对无限的主宰作应当的崇拜时,而所用的方式在他的良心和主见看来是适合他自己和为他的崇拜对象所嘉许的,则没有任何外在的权威可以干预……。
5. 限制人表达宗教的信仰。一个恳切的信徒通常认为他有责任传播自己的意见而使别人采纳他的见解。剥夺他的这项权利便等于使他无法履行一项他视为最神圣的义务。”